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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承包、出租与抵押

时间:2013-06-03 10:54:24 浏览次数:0

1.采矿权可以出租也可以整体性承包经营。
  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允许矿业权的出租;对矿业权的承包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作出界定,甚而有相互矛盾之处。承包经营,是指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确定财产所有者与承包者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立法和产业政策上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理由在于,承包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由政府矿管部门按规定处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又规定,在煤矿改制以及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职责。据此推断,煤矿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承包经营的。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矿业权承包现象已大量存在。法律及产业政策应与社会实践发展和市场经济需要与时俱进并适时调整,与其禁止,不如加以引导和规范,故在一定的合法性空间范围内,应允许承包方式的存在。也正因为如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再次规定煤矿可以承包,但必须是整体承包生产经营,且重新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除此之外,如承包方再次转包或者是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和井巷维修工作进行劳务性承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2.采矿权承包出租的区别与联系。
  采矿权的出租与承包的区别与联系,理论上的争论分歧一直比较大。笔者认为在市场交易中,二者没有实质的不同,只是采矿权承包的对象比租赁更为广泛,在实际操作中采矿权的承包含括了出租的内容,采矿权的承包表现为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经营性承包即采矿权主体将矿产发包给受让人开采,自己不参与经营,只收取承包费,经营性承包实为采矿权出租的一种形式,故针对经营性承包在纠纷的处理中适用的是采矿权出租的法律法规。劳务性承包是指采矿权主体只将矿产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矿产,进行采矿手续管理,或采矿权主体自觉组织开采,但将矿产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经销的行为。劳务性承包不适用采矿权租赁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将矿产采挖等井下工作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矿产企业劳务性承包的有效性只适用于井上工作范畴。劳务性承包不涉及采矿权的流转,故不需行政审批程序。
  3.采矿权的抵押。
  《矿产资源法》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能否抵押,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需要越来越多的融资渠道,矿业权的抵押是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并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基于此,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文规定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可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很明显,国家对矿业权作为财产权抵押是有限制的,明确可以抵押的只是矿业权自己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但矿业权人是否可用其矿业权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没有规定。但《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禁止矿业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矿业权应该是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确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原则所调整,《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由此可以肯定矿业权抵押必须登记。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的抵押也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采矿权的抵押需报经审批才生效,笔者认为,采矿权的抵押须报经审批才生效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且在《物权法》之前,其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
  其次,从理论上讲,审批主要是对采矿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虽然租赁及承包不是转让,但类似于转让,其共同点都是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对矿产要进行经营,国家为防止以租赁、承包为名变相转让采矿权,故规定租赁和承包需要报经审批是可以理解的。但抵押不一定实现采矿权的转让,如抵押已审批才生效,明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交易的顺畅进行。故抵押没有审批的必要。
  最后,虽然抵押没有审批的必要,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道理很简单,实现抵押就意味着要处置采矿权。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采矿权抵押合同签订即生效,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合同签订后,义务方不按约履行登记备案义务,致使抵押权无从实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办理备案后可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来源:中国矿业报)